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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5-20)



    (2015)寒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2015年3月4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潘家村潘龙胜家中,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等约定打麻将,二人在商定麻将规则规程时发生争执,被害人潘某乙先拿一把暖瓶往被告人潘某甲身上扔,后被告人潘某甲拿一马扎将被害人潘某乙右侧额头打破,致其脑震荡及头皮裂伤。2015年2月1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潘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潘某乙先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且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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