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寒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寒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龙、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防、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与于某妻子之前因村选举投票发生口角,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于某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王家降埠村被告人王某甲家理论,后二人因言语不和相互厮打,期间于某持甩棍击打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甲自其停放于家门口前侧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下取得三棱刮刀一把捅伤于某左胸部及右臀部。2014年12月23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左胸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于某232000元(已自行过付),被害人于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鉴定文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审 判 员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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