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5-28)
(2015)寒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同年10月17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西利渔村西南角一废弃猪圈内,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从事螺栓镀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盐酸清洗螺栓后,再用清水清洗被盐酸洗后的螺栓,清洗后的酸性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沿废弃猪圈内原有水沟排至院外西侧的渗坑中直接渗入地下,严重污染了环境。经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检测站取样监测,渗坑内酸性废水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测报告(附监测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试听资料(附制作说明),提取记录、办案说明,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金福
审 判 员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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