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3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1)
(2015)寒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该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雨、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寒亭区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丰华路2369号门前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家属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已过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程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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