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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寒刑初字第17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8)



    (2014)寒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港营路疏港路路口处时,与沿港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某驾驶的鲁F×××××-鲁Y×××××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前科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董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凌
    审 判 员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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