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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5-21)



    (2015)寒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5月22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主街152号灯杆处时,撞到中间护栏,致护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检验,其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报警,寒亭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被告人高某将其带至事故中队,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高某身份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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