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坊刑初字第5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坊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坊子区鑫感觉美发保健店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孙某、陈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收取一定费用,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7月17日21时30分左右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治安大队对该美发保健店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孙某、陈某某及嫖客王某某、杨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边某某、孙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二人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经查,为容留二人次,对被告人的其他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都正伟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