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46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18)
(2015)坊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护士。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牌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帅克股份有限公司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将路上的行人范某某撞倒,事故造成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范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款收据、通话记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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