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16)
(2015)坊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35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佳乐家东侧路口处凤凰街北侧,因行车纠纷,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面部打伤。2014年8月2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徐某,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范某、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都正伟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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