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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6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坊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持“C1”证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峡山区黄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沿黄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G×××××”牌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将沿黄景路由北向南顺行的崔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到,事故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受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日9时40分许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亲属45000元,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都正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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