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4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30)
(2015)坊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工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六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坊子区六马路东头前张村村口处时,遇陈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左转弯至此,小型轿车撞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在坊子区人民医院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申请书、陈某乙等六人收到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被害人近亲属丁某某收到条复印件;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都正伟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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