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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80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4-30)



    (2015)坊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坊子区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眉南路袁刘李村村口处,因躲避路上的坑,行驶至路中心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房某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8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未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房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李传明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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