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3-24)
(2015)奎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个体。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车牌号鲁G×××××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潍坊市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甲巷路口人行横道处,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代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车牌号鲁G×××××黑色“别克”小型轿车,沿潍坊市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甲巷路口人行横道处,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代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代某家属成协议,邵某赔付代某家属各项经济赔偿共计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跟随民警到奎文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出生于1969年6月5日。
3、奎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邵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代某于2014年10月27日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G×××××号别克小轿车所有人为邵某。被告人邵某准驾车辆为C1,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4日。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代某的配偶刘某、长子戴某甲、长女戴某乙,二女戴某丙于2014年12月26日就代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项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邵某赔付代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赔偿共计33万元,之前已支付3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6万元,余18.4万元由邵某一次性支付。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代某的配偶刘某、长子戴某甲、长女戴某乙、二女戴某丙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人邵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4万元。戴某甲已收到邵某为代某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
9、奎文区南胡住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受益人有配偶刘某、长子戴某甲、长女戴某乙、二女戴某丙,除上述人外,无其他受益人。
10、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家属33万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书面谅解协议,被害人代某家属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邵某的一切责任。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邵某供述: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左右,当时其驾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向西大约200米左右的人行横道处时,有一位行人由北向南突然出来,其紧急刹车没刹住,将这位行人撞倒受伤。其的车速大约四五十公里左右,其车与对方行人在人行横道的位置接触,其驾驶的是一辆别克轿车,车号是GP765D,车主是其自己,其有C1驾驶证,其看到对方受伤,马上拨打了120、110报警,后来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三)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410271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邵某静脉血进行检验,邵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90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G×××××别克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
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公交(潍)尸检字(2014)28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分析认为死者代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四)勘验、检查笔录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为胜利街新华甲巷路口人行横道处,现场勘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6时40分,同时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系自首,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卫琴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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