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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35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奎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无名足疗按摩店经营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某小区大门对面无名足疗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樊某、闫某招揽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进行嫖资分成。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女闫某卖淫7次;获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容留卖淫女樊某向嫖客潘某卖淫1次,获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闫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确有卖淫行为,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嫖娼者的证言,多次容留卖淫,证据不足。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某小区大门对面无名足疗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樊某、闫某招揽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进行嫖资分成。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女闫某卖淫7次;获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容留卖淫女樊某向嫖客潘某卖淫1次,获取嫖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
    2、指认照片5幅,内容:樊某与潘某相互指认照片、指认干洗按摩店地点照片、指认发生性关系地点照片。证实:潘某与樊某卖淫嫖娼的事实,且证实了容留樊某卖淫的按摩店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州路派出所民警在足疗店内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
    4、人口信息4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及相关证人樊某、闫某、潘某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9月22日到该足疗店上班的,足疗店在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某小区对面,门口贴着按摩足疗的字。王某容留其们卖淫,卖淫所得与老板王某五五分。这个按摩店里还有一个姓闫的女子从事卖淫行为。其是刚刚从事卖淫的,前几天其来月经了没有接客人,卖淫所得就是今天这一个客户给了老板100元钱。今天做完后其穿上衣服往店里走,这时巡逻检查的民警检查了。做服务就是发生性关系,也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老家的一个朋友介绍2014年9月22日到足疗店上班。2014年9月23日至9月29日之间,其在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某小区对面的按摩店内,给客人做按摩和性服务大约七八次。做性服务50元一次,其做服务都是在按摩店内做的。足疗店的老板姓王,店里加上我一共两个服务员,那个服务员姓樊。老板知道其们卖淫的行为,就是他雇佣其们做卖淫小姐的,其和老板五五分成。其挣了有400多元,具体记不清了,都交给老板了。其们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时老板在店里时都在场。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30左右,其走到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某小区门口时看见一家足疗店,其就进去了,进去后房间内有一个女子,其问那个女子做服务多少钱,那个女子说在店内做是50元钱,做服务也就是发生性关系,那个女子说出去做服务要100元钱,这时那个男老板就从里间出来了,那个女子让其把钱给那个男老板,其就给了那个男老板100元,其说要到其租住的房子内做服务,那个女子同意了,然后其就带着那个女子到了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奥盛宾馆对面其租住的房子内,进了房间后其把衣服脱光了,那个女子也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她躺在床上,其趴在她身上,其们就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那个女子穿上衣服离开时被民警发现了其们的卖淫嫖娼行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其从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街水岸名居小区东大门对面租了两间房,自己经营干洗按摩店,9月22号有朋友介绍了小闫(即闫某)和小影(即樊某)两个妇女来做服务员。她们平时在店内住着,有客人的话她们和客人谈价格,一般是在店内做服务也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是50元一次,如果和客人出去发生性关系是100元一次。其在店内时有时其收钱,有时那两名妇女收了钱再给其。那个叫小影的前几天可能身体不好没有做服务。姓闫的妇女做了七八次服务也就是卖淫,都是在店内床上做的,共收入了四百元左右。29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干洗按摩店内里间,这时小影叫其,其出来后她说出去干一个活,其知道就是出去以金钱交易和他人发生性关系,房间门口处还有一名40来岁的男子,那名男子便给其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天黑其也没看清那个男的长得什么样,其当时拿到钱后就让他们走了,去了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后来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所得嫖资其和服务员五五分成。
    (四)辨认、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容留在其店内进行卖淫的两女子进行辨认,辨认出樊某、闫某。樊某、闫某、潘某对容留卖淫的足疗店老板进行辨认,均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
    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35分至20时55分,潍州路派出所民警对潍坊市奎文区道口路奥盛宾馆对面出租房潘某租住处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发现卖淫女樊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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