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46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奎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福寿街东北角处,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刘某乙发生厮打,期间持刀捅伤张某、刘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胸壁、腹壁贯通伤,左肾挫伤,评定为伤情二级;被害人刘某乙胸部及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张某、刘某乙的损失,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到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崔某、郭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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