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365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大城新苑小区传达室内,被告人倪某酒后到传达室取快递时与保安范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范某某打伤,致其口腔黏膜裂伤及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协议,范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倪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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