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74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奎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中共党员,系潍坊新一二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已中止审理)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3年初,潍坊新一二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某甲欲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后其与被告人付某甲共谋,约定由被告人付某乙及其所有的潍坊斯瑞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人丁某甲伪造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虚假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L370711-2012-0××××)、购销合同等材料、被告人付某甲伪造虚假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70724-2011-00×××),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给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办理贷款。2013年3月15日,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与被告人丁某甲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所有的潍坊斯瑞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将贷款万元发放,后被告人丁某甲将该笔贷款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人付某乙使用。2014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甲、付某乙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6×××82)并使用。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最后一次消费后共透支本金计199828.78元,后将其手机号码办理停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并逃匿,后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按照被告人丁某甲申领信用卡时所留信息向被告人丁某甲多次进行信函、电话催收,并到其户籍地上门催收,被告人丁某甲均拒不偿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好,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甲系潍坊新一二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甲系潍坊斯瑞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初,一二一公司欲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后被告人丁某甲与付某甲共谋,约定由付某乙及斯瑞达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到账后平均使用,并各自承担利息。后被告人丁某甲伪造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虚假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L370711-2012-0×××)、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付某甲伪造虚假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70724-2011-00××××),并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给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办理贷款。2013年3月15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一二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人丁某甲、付某甲及斯瑞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将贷款60万元发放,后被告人丁某甲将该笔贷款中的20万元借给付某乙使用。2014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甲、付某乙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6×××82)并使用。2013年9月9日,被告人丁某甲为该卡最后一次还款,同年9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共透支本金计149361.83元后,将其手机号码办理停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并逃匿。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于同年10月19日、11月19日电话、上门催收,均因电话空号、上门找不到人未果。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月28日、3月25日上门催收,由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代为签收。至案发,被告人丁某甲均拒不偿还。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丁某甲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和房产证明、结婚证明,从其银行贷款60万元,且未按实际用途使用贷款。2014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临朐县公安机关在一网吧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9月15日15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付某甲租住处将其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其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丁某甲提供的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宗,证实被告人丁某甲2013年3月20日向付某乙账户转入20万元。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证言所说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是一人。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乙2013年4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
6、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3月15日,一二一公司收到贷款发放60万元。后该公司按月归还利息。
7、潍坊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含产品购销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一二一公司为了贷款提供的材料情况。
8、杜某提供的房产证、租房合同,证实奎文区东关北宫东街×××号26号楼5单元×××室真实所有权人为杜某,被告人丁某甲曾租住过该处。
9、潍坊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名下,截止2015年1月9日未查询到其他任何房屋登记及买卖信息。奎文区北宫东街×××号26号楼5-×××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杜某。
10、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提供的被告人丁某甲申请信用卡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丁某甲2011年2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丁某甲累计透支本金199828.78元,利息、滞纳金共计6903.31元,本息合计206732.09元。
11、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最后一次还款后,该行2013年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15日、5月9日、6月13日、7月22日、8月29日分别向丁某甲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因电话空号,上门找不到人,信函无法联系持卡人退回,均无法直接传达到本人,上门催收时由其父亲代为签收。
12、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潍城支行提供的信函催收复印件(附件),证实2014年1月12日、4月25日、5月25日,向被告人丁某甲多次信函催收,均因无人领取而投递失败。
1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因骗取贷款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于次日被坊子区民警押解回坊子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丁某甲为办贷款,提供了他和保证人付某乙的一些资料,其行审核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他俩都归还不了,其进行调查才知道他俩提供了虚假的材料。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号某宿舍26号楼5-×××室出租给丁某甲居住。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丁某甲到其公司获取了一张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A4纸。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上半年成为一二一公司挂名股东。2014年3、4月,潍坊银行的客户经理张某多次打电话说丁某甲的贷款到期了,让其催他赶快还款,丁某甲说他正在借钱还款。之后其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丁某甲打电话找其丈夫办过贷款。
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付某乙让其到银行帮他签字,其没答应他。
7、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实付某乙伪造的结婚证系其与付某乙拍摄的,有关郎某的签名也都是其伪造的。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丁某甲到潍城西郊支行网点办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9月中旬,丁某甲就不还款了。其给丁某甲打过很多次电话,去找过他本人,他总是说没钱还。之后他电话就打不通了。其又到一二一公司找他,发现他的公司也不经营了。其就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11月三次到丁某甲的老家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棘针园村进行催收,其让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三次签收了催收通知书。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其以一二一公司名义从潍坊银行奎文支行贷款60万元,其提供了假结婚证、假房产证和假购销合同,之后其通过网银转账给付某乙20万元,25万元左右还了欠款和货款,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2011年3月,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9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就没还了。银行催收过很多次,到2013年10月份,因为很多人催其还钱,其就把手机关机了,2014年3、4月份停机了。其没告诉中国农业银行潍城支行的工作人员。
2、同案犯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和丁某甲一起贷款,办了一个假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甲所骗取赃款;被告人丁某甲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149361.83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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