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奎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5-20)



    (2015)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系诚佳广告店负责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系诚佳广告店负责人。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系诚佳广告店职员。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个体,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系济南铁路局昌邑信号工区信号工。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左爱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荣烈、被告人陈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乙变更指控罪名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共同出资经营诚佳广告店,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到该店打工。该诚佳广告店经营期间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用于给客户伪造证明文件。经搜查该诚佳广告店,查获各类印章256个,其中“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昌邑市公安局”“昌邑市人民法院”“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潍坊市奎文区卫生局”“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商城分局”等十个国家机关印章均系假章。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了“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寿光市玉泉茶社”等印章。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给贷款客户吕某办理收入证明,指使被告人刘某到该诚佳广告店,以9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了“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和“百合缘婚庆公司”的印章,并用该假印章伪造了收入证明。
    经鉴定,“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百合缘婚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没有具体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伪造的其他印章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刘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甲协商共同出资成立诚佳广告店,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平均分配利润。2013年8月,诚佳广告店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在店内工作。诚佳广告店在经营期间,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用于给客户伪造证明文件。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诚佳广告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各类印章256个,其中“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昌邑市公安局”、“昌邑市人民法院”、“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潍坊市奎文区卫生局”、“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商城分局”、“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1个国家机关印章均系假章。其中,“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系被告人王某乙伪造。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给贷款客户吕某办理收入证明,指使被告人刘某到该诚佳广告店,以9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某乙伪造了“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和“百合缘婚庆公司”的印章,并用该假印章伪造了收入证明。
    经鉴定,“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百合缘婚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匿名群众于2014年4月15日10时30分报案,称在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诚佳广告店内有人伪造公章。经搜查诚佳广告店,有4名女子与9名男子,其中两名女子自称孙某和王某甲,是该店老板,另两名女子自称王某乙、宋某是工作人员,4月18日在北王茶城将陈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
    3、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甲供述的部分客户未找到。
    4、吕某汽车贷款手续一宗,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吕某办理汽车贷款时为伪造吕某夫妻双方收入证明,伪造了“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百合缘婚庆公司”两枚公章的事实。
    5、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王帅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及安丘市百合缘婚庆服务中心的孙某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
    6、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宗,证实涉案的11枚国家机关印章所属单位的性质及该单位印章均没有外借,现存放于本单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客户吕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情况下,仍为吕某办理汽车贷款业务。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为客户吕某办理的汽车贷款款项曾打到其个人账户上,其将该款项给了陈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9月份与王某甲共同出资一起经营“诚佳广告”至今。该店经营写真、设计、喷绘、门头制作、复印、打字、刻章。2013年11月份其回到店里,店里就开始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和印章了。刻的印章有农业、工商、农商、建设、中国和潍坊银行的流水印章,还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院章、房管局房产管理章等。扣押的这些公章和印章都是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刻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和朋友孙某合伙在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开诚佳广告店至今。每人投资2.5万元,租房子、购买设备开的店,并口头约定以后店里的收益二人平分,店里主要经营复印、打印、做名片、广告等业务,有时也根据客人的要求刻公章或个人章、提供银行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单身证明、离婚证明、收入证明和制作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等证件。根据客人的要求,制作客人需要的户籍证明、单身证明、离婚证明、收入证明等各种证明,然后再刻证明需要的民政局、房管局、公安局、派出所的公章,在证明上盖好章就交给客人。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10时左右,其在诚佳广告门头上刻了两个公章,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是2013年8月到这儿工作的。这个门头是由孙某和王某甲共同负责,其刻过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章。
    4、被告人陈某、刘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为给其客户开具收入证明,让刘某到诚佳广告部刻了“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百合缘婚庆公司”两个假章。
    (四)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从诚佳广告门头搜查出进行搜查,从门口右侧一铁皮橱子中搜出印章256枚(附有印章印文)、印章模型一箱、工商营业执照6本、离婚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本、用于刻章的激光刻录机一台及组装电脑四台。
    2、辨认笔录,经张君、刘某辨认,王某乙是给其伪造银行流水和刻公司假章的女服务员。
    (五)鉴定意见
    1、(潍)公(刑)鉴(文)字(2014)51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百合缘婚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潍)公(刑)鉴(文)字(2014)36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出资经营诚佳广告部,并平均分配利润,其对店内长期从事伪造印章的行为明知且默许,应对其店内的伪造印章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对被告人王某乙实际参与的伪造印章行为进行指控,其应承担所参与伪造印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应认定从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