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5-20)
(2015)奎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传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1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西王尔庄村,因被害人冯某将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蓝牙杆折断,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击打冯某左胳膊,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证人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石玉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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