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5-22)
(2015)奎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从中国银行申领卡号为62×××99的中银银联精英白金信用卡,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自2014年1月后消费没有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韩某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恶意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267.82元,其中本金78948.18元,滞纳金20714.97元,利息13604.67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于2015年2月8日将上述欠款偿还。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韩某从中国银行申领卡号为62×××99的中银银联精英白金信用卡,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自2014年1月后消费没有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韩某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恶意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3267.82元,其中本金78948.18元,滞纳金20714.97元,利息13604.67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于2015年2月8日将上述欠款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工作人员王某于2015年1月8日报案,同年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进行传唤,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7日。
3、被告人韩某办卡时提供的资料,证实其办理信用卡时未提供虚假身份资料。
4、被告人韩某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该信用卡使用及透支后未还款的事实。
5、电话催收明细,证实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对被告人韩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
6、欠款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至2014年12月9日共拖欠银行本金78948.18元、利息及滞纳金34319.64元,共计113267.82元。
7、欠息说明、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2月8日已还完全部欠款116065.21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8日,韩某在其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一开始正常消费还款,在2014年1月29日存款6000元后,一直小额消费不还款,截至2015年1月8日,韩某共恶意透支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3267.82元。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的8月、9月多次打电话催收,他一直答应还但是没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拖欠银行透支款未还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
电话录音光盘,证实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对被告人韩某多次进行电话催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敏 洁
人民陪审员 韩 爱 民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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