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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61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奎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7月份,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先后两次以500元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卖给徐某。
    3、2014年9月15日,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准备向徐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五小包,经称重3.97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7月份,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先后两次以500元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卖给徐某。
    3、2014年9月15日,在潍坊市奎文区香格里晶城A座,被告人闫某准备向徐某贩卖冰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五小包,经称重3.97克。
    综上,被告人闫某共计贩卖冰毒计5.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13时许,潍城区刑警队接群众举报,奎文区文化路香格里晶小区有人贩毒,在该小区A座楼内抓获准备交易的闫某,经讯问,闫某供认其多次将冰毒卖给他人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冰毒五袋。
    3、户籍证明,证实:闫某生于1991年10月2日,系成年人。
    4、称量记录,经称量,闫某携带的可疑白色颗粒共计3.97克。
    (二)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开始其开始吸毒了,5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这个男青年(指闫某),之后其就从他处购买冰毒,共计买过十多次。今年6月份其买过一二次,7月份也买过,8月份买过两三次,今年9月7、8日的时候,其打电话找他买了2个,后来到其家里,他说只有一个了,其就给他500元,他说这次有点少,下次给其补上。今年9月15日中午其给他打电话买3个,他送到楼下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闫某供述:第一次,其大约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那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听王倩说其能弄着货,问其有没有,其说有,然后她告诉其她住的地方,其就拿着一个冰毒大约有0.4克去了她的住处给了她,问她要了300元,她的住处是潍坊市虞河路与健康街路口香格里晶A栋15楼。第二次大约是之后不久的几天,她又打电话要冰毒,傍黑天的时候其到她家,在她家楼下和她见的面,其给了她不到0.4克冰毒,她说给她的货太少了,只给其2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9月初的一天,她又给其打电话说要货,当时其手头上就剩下一包了,大约是0.7克左右的冰毒,其就去她家,她给了500元,说下次再给她补上包冰毒,其答应了。第四次是2014年9月15日中午她给打电话,说要三个货,让其到她家楼下给她打电话,其没有和她讲价格,准备到了后再和她说,其就拿着5个冰毒去了,结果到了她家楼下就被查获了。
    (四)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闫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
    经过闫某辨认,徐某是购买其冰毒的人。
    经徐某辨认,闫某是卖给她冰毒的人。
    检查笔录,对闫某随身物品搜查,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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