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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奎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日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金凤凰KTV门口附近,该KTV经营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及汪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被告人刘某及郭某乙(已判决)见状后遂对黄某甲、汪某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指使李某(已判决)回店内拿棍子,后被告人刘某及李某、郭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致该二人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我院在审理郭某乙、李某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具谅解书、收到条,鉴于郭某乙、李某、刘某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害人对郭某乙、李某、刘某三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郭某甲、胡某、汪某乙、黄某丙、孟某、汪某甲、李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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