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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奎刑初字第35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4)奎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李英、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敬、孟凡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英、李祥增,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敬、孟凡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水产二厅内,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张某、女儿宋某乙、女婿秦某因琐事与吴某、张某甲夫妇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宋某甲从外面回来后见张某甲与宋某乙撕扯在一起,遂上前扯着张某甲的头发将其拽开,后用左拳打了张某甲右前胸一拳,致张某甲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情、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7445.42元。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辩解系防卫过当,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调解。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系防卫过当、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部分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南下河市场水产二厅内,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张某、女儿宋某乙、女婿秦某因琐事与吴某、张某甲夫妇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被告人宋某甲从外面回来后见张某甲与宋某乙撕扯在一起,遂上前扯着张某甲的头发将其拽开,后用左拳打了张某甲右前胸一拳,致张某甲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于2014年7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梨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由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62.32元,误工费12232.8元,护理费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752元,复印费27元,共计人民币23584.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一宗,证实案发时宋某乙已怀孕2个多月、当晚入院保胎治疗12天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下河市场内将宋某甲传唤到案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7月7日电话传唤宋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户籍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潍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人民币8162.32元。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6号),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误工时间为3个月。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潍坊南下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其丈夫吴某在奎文区南下河水产二厅小房2号从事小海产批发零售业务。
    8、张某乙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潍坊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乙护理张某甲期间工资停发。
    9、鉴定费、复印费单据,证实鉴定费2752元,复印费2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南下河的门口内听到外面吵吵,出来时看见秦某拿铁棍在打吴某,其回到门头打电话报警后,看见张某甲从水产二厅的北头往南走,宋某甲追上她,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拽的转了身,然后捣了张某甲的右胸部一拳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南下河市场水产二厅北头中间过道上,其过去的时候看见宋某甲从张某甲的后面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拽过来拳头打张某甲右胸部的事实。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30左右,在南下河水产二厅,因卖螃蟹的事与吴某发生纠纷后厮打并被踹肚子一脚的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南下河水产二厅,其看见宋某乙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其过去拉架的时候,被宋某甲打伤的事实。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门头出来看见宋某乙与张某乙撕扯在一起,其与母亲孙秀娟过去拉架时,宋某甲用大马扎子打了其母亲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在门头上看见吴某、张某甲与宋某乙、秦某、宋某甲打架,其过去拉架时,双方已经被人拉开了,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下午6点左右,其听到有人吵吵,看见宋某乙与赵秋堂及其儿媳妇二人撕在一起,其看不见怎么撕扯的,就过去拉架了的事实。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听见有人打架,看见宋某乙与张某乙撕扯在一起,其过去拉架的事实。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2点多,其与宋某乙因卖蟹子发生纠纷后,持斧头跑到宋某乙门头前,踹了宋某乙一脚,后与秦某对打,被秦某用铁管打伤左小臂的事实。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16点左右,其看见吴某持斧头冲到其门头前殴打宋某乙后,遂持铁管同吴某对打并将吴某左手臂打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看见吴某与宋某乙及宋某甲的老婆打起来,其过去拉吴某,双方发生对骂,后宋某甲从二厅外面进来,从其后面拽着其头发,其回头问他干什么,他也问其干什么,接着宋某甲打了其右前胸一拳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送货从外面回来见其女儿宋某乙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遂拽开张某甲,捣了其胸部一拳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3)346号)、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公(刑)鉴(伤)字(2014)70号)、补充说明,证实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一份(附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9月19日奎文区南下河市场水产二厅案发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04号),证实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即共计425天。被告人宋某甲提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的鉴定,申请对张某甲误工时间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6号)。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被害人张某甲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对于张某甲误工时间,以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定案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虽与宋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甲上前将张某甲拽开厮打已结束后,又将张某甲打伤,不属于防卫过当,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存在重复计算,数额应予纠正;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本院委托鉴定的三个月计算为宜,标准按其主张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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