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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117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奎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贾某虚构自己有权处分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与××东街路口西南侧“圣派华洗浴中心”旧址内铁架、铁管的事实,谎称将该旧址内的铁架、铁管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贾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债务。
    案发后,原“圣派华洗浴中心”门头房房主孙某甲出具说明,鉴于被告人贾某积极认错,其对此事不作追究,希望对被告人贾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现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证人赵某丙、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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