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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80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5-8)



    (2015)奎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张家庄子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将该情况告诉其弟弟张某丙。同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与其儿子张某乙、张某甲的外甥被害人张某丁及王某到张某甲家中劝解,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从厨房拿出菜刀追赶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并持菜刀将张某丁左手部砍伤;将张某丙头皮划伤。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在制止过程中,致被告人赵某面部及肢体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不是故意伤害,且系张某丁先动手用红缨枪向其捅刺。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1日19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张家庄子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将该情况告诉其弟弟张某丙。同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与其儿子张某乙、张某甲的外甥被害人张某丁及王某到张某甲家中劝解,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从厨房拿出菜刀追赶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并持菜刀将张某丁左手部砍伤;将张某丙头皮划伤。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在制止过程中,致被告人赵某面部及肢体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菜刀、红缨枪、不锈钢棍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指认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不锈钢棍一根、红缨枪一杆被公安机关证据保全。
    2、照片四幅,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左手部及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手指伤情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红缨枪头及枪杆上有刀砍的痕迹,菜刀未卷刃,菜刀刀刃上有两个小缺口,宽度小于枪头的厚度,不是砍在红缨枪头上造成的。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2014年8月31日晚公安民警接警后到案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的。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系成年人。
    6、电话查询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9点左右,其老板张某丙的姐姐到他家哭着说晚上吃饭的时候,他姐夫把桌子掀了。9点半左右,其跟着张某丙、张某丙的外甥到他姐姐家调解,到了他姐姐家后,相互说了两句,张某丙外甥站起来,跟他姐夫互相推搡了两把,他姐夫就跑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张某丙外甥和儿子往西屋跑,张某丙跟了过去,不到半分钟,他姐夫拿刀追张某丙,张某丙返身夺他姐夫的刀,其过去抓着刀背将刀夺了下来。这时张某丙外甥从西侧的房间出来,用右手压着左手虎口处,手上流着血。张某丙的姐夫挣开后还要厮打,张某丙把他按倒在床上,张某丙姐姐拿绳子,其把他姐夫脚捆起来。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其与赵某因吃饭发生别扭,其到弟弟张某丙家,他问其是不是吵架了,其说吃饭的时候赵某把茶几掀了。9点多,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过去劝劝,进来后,相互说了几句,外甥(张某丁)先和他吆喝起来,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因为张某丁踢了赵某腿,其他人也站起来就打起来了。赵某往厨房跑,其他人追着,赵某拿着刀出来,张某丁拿红缨枪刺他,赵某就用刀把张某丁砍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19时左右,其六姑(张某甲)到其家里哭着说晚上吃饭的时候,六姑父(赵某)掀了桌子。后来其跟着其爸爸张某丙、表哥张某丁到六姑家劝,其爸爸说两口子要好好过日子,说了没有二三句话,六姑父就窜到厨房去了,拿着刀跑了出来,其爸爸说快跑,其和表哥往西屋跑,掀开帘子回头看到表哥左手已经被砍伤了。出去时,看见六姑父被制服,被绳子捆起来。其爸爸头上被砍伤,听说是制止六姑父时被砍伤了头部,夺他菜刀时,划伤了手指。没有看到六姑父有伤。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9点半至10点之间,因其六姨(张某甲)与六姨夫(赵某)闹矛盾,其与舅舅张某丙到其六姨家劝解,多说了两句话,赵某很激动,把其推开窜进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出来朝其砍,其用左手挡了一下,砍到虎口和手掌处,张某丙将他抱住,抓住他拿刀的手,张某丙一个姓王的朋友将菜刀夺下来,把他腿、胳膊捆了起来。其记得从西侧墙角处拿起来一样东西,不是那杆枪就是那根不锈钢棍,刚拿起来可能就被赵某夺走了,他们几个人有没有拿那杆枪没有注意。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其姐姐张某甲与赵某因吃饭闹别扭,其与外甥张某丁、儿子、姓王的朋友去劝解,赵某可能认为其挑拨他俩离婚,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其外甥和儿子,追到西屋的帘子处用刀砍张某丁,张某丁用左手挡了一下,砍到虎口和手掌处。其追过去,赵某用刀划在其左侧头顶处,左侧耳朵被划了一道口子,其抱住赵某的胳膊,其儿子和朋友将刀夺下来。赵某挣开后,又拿了一根红缨枪捅其儿子和朋友,他们又将红缨枪夺下来,扔到院子里。其抱着他摁在床上,他们用绳子将赵某捆住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上吃饭时,与张某甲发生别扭,张某甲出去了半个小时,回来后接着吵。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某甲弟弟张某丙、外甥、张某丙的儿子及另外一个不熟悉的男子来了,问其两口过日子的事情,张某甲外甥站起来,也让其站起来,还踹了其小腿两脚,他们几个人也都站起来,其倒退进厨房里,他们几个人跟着进去,其当时感觉控制不住情绪,顺手从菜板处拿起一把菜刀抡了一下,他们几个人一看,都窜到客厅去了,张某甲外甥和张某丙儿子往西侧跑了,张某甲外甥从墙角处拿了一把长枪,其抓住后,抡刀朝他砍了一下,可能砍着他左胳膊或者手上了。其转身想赶张某丙时,被他摁倒沙发上,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上前夺下其手里的菜刀,后又被张某丙摁在床上,张某甲找了绳子,把其脚捆起来了。后来警察过去,将其带到了派出所。
    (六)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4)452、394、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丁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赵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七)勘验、检查笔录
    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奎文区梨园街道张家庄子村张某甲家中现场勘验情况,提取物证菜刀一把,现场因打斗遗留大量血迹。
    (八)视听资料
    光盘两盘,一是公安机关2014年9月10日对赵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二为被告人赵某拒绝在《张某丁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及被害人张某丁拒绝在《赵某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张某丁因张某甲、赵某家庭纠纷前去劝解,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先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该事实有王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也予以印证。所谓正当防卫,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被告人在并未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持刀砍伤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代理审判员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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