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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75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7)



    (2015)奎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虞河桥西侧路北,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胡某因车辆让道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胡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7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街虞河桥西侧路北,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胡某因车辆让道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胡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同年11月20日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胡某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胡某于2014年11月15日8点25分许报案。被告人韩某于同年11月20日投案自首。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胡某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判处缓刑。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早晨七点多在××街北侧虞河桥上,送酒店用品的矮个子与送鱼的高个子因让道问题骂了几句,高个子从车上拿了根棍子要打对方下体,其怕出事就抱着他,他就放回自己车上,其就忙自己的了,后其听到打起来的声音,其看到高个子把矮个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其赶紧过去拉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陈述:2014年11月15日早晨,其骑着电动车送货,大约7点10分,其在××街北侧虞河桥西头送货,韩姓男子也骑着电动车送货,他让其给他让让,其看着能过去就没让,他就骂其,并拿着木棍要打,旁边收货的夺下来,他走到其跟前,一拳打在其脸上把其打倒了,他骑在其身上用拳打其的脸,打了很长时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早上7时许,其送完货沿奎文区××东街虞河桥西头北侧的人行道往西走,对方(指胡某)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西侧拉着货也来送货,他堵着路,其用开玩笑的口气对他说“你真会停车”,他不愿意了,其俩就开始叨叨起来,其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想吓唬他,被买其货物的司机夺了下来,其就准备上车走,那人又骂其,其俩开始对骂,之后他用右手抓住其的领子,用膝盖顶了其腹部一下,左手打了其胸前一拳,其就用双手抱住他的肩膀摔他,其俩一起侧倒在地上,其把他压在下面,他脸朝上,其就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三下,他拿手去护着,其记着其中一拳打在他左脸上一下,其它两拳好像打在他护脸的胳膊上了,接着周围的人就把其拉下来了,然后其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4)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胡某面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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