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奎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99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及曹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实施盗窃,后在被告人马某望风下,被告人曹某扒窃陈某的苹果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2元。
2、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经预谋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圣疃巷赵疃大集实施盗窃,后在被告人王某甲望风下,被告人马某扒窃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会员卡、钥匙等物品。后该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及曹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实施盗窃,后在被告人马某望风下,被告人曹某扒窃陈某的苹果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2、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经预谋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圣疃巷赵疃大集实施盗窃,后在被告人王某甲望风下,被告人马某扒窃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元、会员卡、钥匙等物品。后该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照片四幅,证实被告人马某指认扒窃物品及曹某指认扒窃苹果4手机的情况。
(二)书证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人民币125元、钱包一个,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从曹某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盗窃的125元未找到被害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均系抓获归案。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5、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200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6、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其和妻子陈某、女儿张某乙一起在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口南面领赠品,其妻子的苹果手机被偷了,现场抓住一名男子。
2、证人张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所做陈述与证人张某甲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马某、王某乙预谋后一起到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口领奖处扒窃了一名女子,其负责下手偷,从该女子衣服里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其将该机转移给王某乙,后被对方抓住并报了警。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曹某、马某预谋后一起到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口领奖处扒窃了一名女子,其与马某负责帮曹某挡住别人视线,由曹某下手从该女子衣服里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后曹某将手机给其,其接着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12时许,其和丈夫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在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口南面领赠品时,其女儿对其说,有人偷其手机,其发现苹果手机不见了,当场抓住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并报了警。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左右,其推着孩子在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西赵疃集上买菜时,发现挂在婴儿车把上的黄色挎包内的紫红色圆形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35元,会员卡,钥匙等物品。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和曹某、王某乙预谋后在安丘市兴安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口领奖处,由其负责帮曹某挡住别人视线,王某乙负责向被害人靠,曹某从一名女子衣服里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后来曹某被抓,其跑了。
2014年11月17日8时左右,其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没有钱花了出去弄点钱花,两人在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西赵疃大集见面后,由其将一个40岁左右、穿灰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挂在婴儿车把上黄色挎包里的紫色圆形软皮钱包偷走,把包内的钱拿出来,把空钱包给了王某甲。后又盗窃了一个中年妇女挂在自行车把上的呢绒布包内的钱,没走几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8时左右,马某给其打电话一起去潍坊,其心里明白是一起去盗窃,两人在赵疃大集见面后寻找盗窃的目标,后由其负责掩护,马某从一中年妇女挂在婴儿车把上黄挎包内偷出一个钱包,把东西拿出来后,其随手把空钱包扔到市场路边的一个车下面。后其与马某继续找盗窃目标,其看马某加快步伐,明白他盗窃成功,其在后面紧紧跟着,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传唤。
(六)鉴定意见
潍安价鉴字(201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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