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6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3-24)
(2015)潍城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青松馆韩国料理店内,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张某、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与张某相互厮打,致王某右眼受伤,张某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眼部挫伤之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青松馆韩国料理店内,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张某、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与张某相互厮打,致王某右眼受伤,张某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眼部挫伤之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8年5月,被告人朱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济中区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青松馆,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并用一串钥匙打到王某身上,以及张某、王某受伤等情况。
(2)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一楼韩国料理店,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王某不知为什么倒在地上,以及张某、王某受伤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青松馆韩国烧烤店,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其及王某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告人朱某相互厮打,其鼻骨被打骨折,以及王某称眼睛被被告人朱某打肿等情况。
(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青松馆饭店,其及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相互厮打,其在拉架时被被告人朱某打伤右眼,以及张某亦受伤等情况。
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王某的伤势情况。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二份、收到条二份、被害人张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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