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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潍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中百宿舍传达室,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殴打姜某致其左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姜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姜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世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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