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90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潍城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佳兆业高尔夫球场员工宿舍内,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腹壁穿透伤之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乙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董某、王某甲、许某、马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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