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9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潍城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浪河桥处时,与顺行至此的王某乙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夏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66.04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夏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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