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9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2)
(2015)潍城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1月11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中经世界城小区1号楼606号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容留杨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潍坊市潍城区中经世界城小区1号楼606号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容留杨某、崔某、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冰壶三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尿检结果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崔某、杨某、赵某、范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