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9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潍城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炳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卫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水巷子街一麻辣串小吃店门口北侧,盗窃于某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2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颐园小区8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刘某乙玫红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向阳路与水巷子街交叉口北侧,盗窃周某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水巷子街一麻辣串小吃店门口北侧,盗窃于某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2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颐园小区8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刘某乙玫红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城关向阳路与水巷子街交叉口北侧,盗窃周某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追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收款收据、合格证,证实被盗“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登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及发还等情况。
(4)收到条、被害人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爱的证言,证实曾陪同被告人刘某甲到医院检查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害人陈述:
(1)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帝豪酒店门口北侧,一名中年男子(指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其将该电动自行车追回等情况。
(2)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1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颐园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其停放的玫红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系一名男子所为等情况。
(3)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水巷子街麻辣串小吃店对面,其停放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同年12月18日16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推着该辆电动自行车,其将该名男子控制并报警等情况。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情况。
(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①酒依赖综合征②普通醉酒状态”,作案时具有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辨认及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玫红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或退赔,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的38日折抵刑期76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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