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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韩某甲弟弟调动工作为由,在潍坊市潍城区松园子小区内、潍坊市虞河路与玄武街交叉处的吉祥家园等处骗取韩某甲的现金4万元。
    2、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谭某某现金4万元,案发前归还谭某某1.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数额应为20000元,对指控的其他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韩某甲弟弟调动工作为由,在潍坊市潍城区松园子小区内、潍坊市虞河路与玄武街交叉处的吉祥家园等处骗取韩某甲的现金40000元。
    2、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谭某某现金40000元,案发前归还谭某某150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短信记录,证实韩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记录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季的一天,韩某甲以朋友包山需要资金为由,自其处借款等情况。
    (2)韩某乙的证言,证实系韩某甲之弟,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称为其调动工作需要现金35000元,其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将款汇至韩某甲银行账户等情况。
    (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韩某甲以王姓朋友需用钱为由,自其处借款等情况。
    (4)徐某某、孙某某、杜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谭某某称朋友包山需要资金,自其处借款等情况。
    (5)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季的一天,谭某某以王姓朋友用钱为由,自其处借款等情况。
    (6)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等情况。
    (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在潍坊市潍城区松园子小区、潍坊市虞河路与玄武街交叉处的吉祥家园等处,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弟弟韩某乙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6万余元等情况。
    (2)谭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包山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7万余元,案发前归还部分现金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包山需要资金、为韩某甲弟弟韩某乙调动工作为由,骗取韩某甲现金;以包山为由,骗取谭某某现金4万余元等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韩某甲、谭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指控第二笔犯罪数额为20000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涉案未追回的赃款65000元,应依法追缴并发还本案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65000元,依法追缴并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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