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潍城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唐宁郡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号内,被告人于某与妻子巴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于某用水果刀将巴某背部捅伤,致其右侧血气胸并行闭式引流术。2015年1月13日,经法医鉴定,巴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唐宁郡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号内,被告人于某与妻子巴某(女,1963年6月3日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于某用水果刀将巴某背部捅伤,致其右侧血气胸并行闭式引流术。2015年1月13日,经法医鉴定,巴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水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号北侧卧室内,其父亲被告人于某持刀子将其母亲巴某背部捅伤,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归案情况。
4、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号北侧卧室内,被告人于某持水果刀将其背部捅伤,后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抓获等情况。
5、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巴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巴某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被害人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30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