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20)
(2015)潍城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圃二路路口处时,与夏某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王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图,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