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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0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辩护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胸部损伤及头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乙及其亲属的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二份,谅解书复印件;证人李某甲、高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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