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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潍城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西侧,因倒车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与张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木块将张某头部打伤,致张某头部瘢痕长度累计23.5cm。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
    又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抢劫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潍劳教字(2011)第1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复印件,证人邱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16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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