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24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5-12)
(2015)潍城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友爱村原出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现金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利息不入账等方式,先后五次从该村村民委员会单位账户上提取现金共计62525.36元,存入其丈夫赵某及自己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任职证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潍坊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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