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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5-15)



    (2015)潍城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G×××××学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口西约30米处变更车道调头时,撞鲁V×××××号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史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5.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又查明,1988年3月,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史某的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88)潍城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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