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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4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5-25)



    (2015)潍城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东大街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14.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过程录像截图;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处理、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验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公交决字(2015)第370702-2200134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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