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6-2)
(2015)潍城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无业。
辩护人陈啸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陈啸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前张友村巩某某家中,被告人武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季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巩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武某及胡某乙、季某某在追赶巩某某的过程中,巩某某摔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巩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武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被害人巩某某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于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