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16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潍城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洪。
被告人杜某。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孙宝洪、李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日16时许至次日上午11时许将张某甲带至潍坊市潍城区泰恒大酒店1418房间、昌乐县红河镇、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锦江之星宾馆等地向其讨要债务,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及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孙宝洪、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孙宝洪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孙宝洪、李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至次日上午11时,分别在潍坊市潍城区泰恒大酒店1418房间、昌乐县红河镇、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锦江之星宾馆等地非法拘禁张某甲,向其讨要债务,期间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左眼及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挫伤及口腔黏膜破损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孙宝洪、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又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宝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宝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山东省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本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宝洪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4)欠条、收到条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向被告人杜某出具的欠条、收到条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泰恒大酒店十四楼的一个房间,几名男青年向张某甲索要债务等情况。
(2)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1时许,张某甲与两名男青年到其工作单位,称张某甲未偿还欠款,其看到张某甲嘴唇上有伤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至次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泰恒大酒店1418房间、昌乐县红河镇、潍坊市奎文区锦江之星宾馆等处,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多名男青年向其索要债务,并对其进行殴打情况。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至次日中午,因债务纠纷,纠集朱某某、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孙宝洪、李某某,在潍坊泰恒大酒店1418房间、昌乐县红河镇、潍坊市奎文区锦江之星宾馆等地非法拘禁张某甲,以及非法拘禁期间,其与朱某某及被告人孙宝洪、孙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等情况。
(2)被告人孙宝洪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杜某与张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2月的一天16时许至次日11时许,与朱某某、被告人杜某、孙某、徐某某、李某某在昌乐县红河镇、潍坊市奎文区锦江之星宾馆等地向张某甲索要债务,以及非法拘禁期间,与朱某某、被告人杜某、孙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等情况。
(3)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杜某与张某甲有债务纠纷,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至次日中午,与“小龙”、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徐某某、李某某在昌乐县、潍坊市奎文区锦江之星宾馆非法拘禁张某甲,以及非法拘禁期间,与“小龙”、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等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为帮被告人杜某索要债务,与“小龙”、被告人杜某、孙某、孙宝洪、李某某在潍坊市潍城区泰恒大酒店、昌乐县红河镇等地非法拘禁一男青年,以及非法拘禁该男青年期间,该男青年被殴打等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至次日中午,帮被告人杜某索要债务,与朱某某及被告人杜某、孙某、孙宝洪、徐某某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与福寿街交叉口一写字楼内、昌乐县、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锦江之星宾馆等处非法拘禁一男青年,以及非法拘禁期间,“小龙”、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其“推”了该男青年一下等情况。
(6)同案犯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至次日中午,与五名被告人非法拘禁一男青年,以及非法拘禁期间,与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等人殴打该男青年等情况。
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被告人杜某辨认作案地点、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等情况。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孙宝洪、孙某、徐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宝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孙宝洪、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孙某、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孙宝洪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孙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宝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宝洪量刑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