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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胡某,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信息和查获经过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沪G72693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康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秀康路路口时,相继撞击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赵某、蒋某、戴某、郑某芳驾驶的车辆,致五车损坏、车上人员郑雯雯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对造成的车辆及人身损失做出了经济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且造成五车损坏及人伤等后果,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经查,事发后,上诉人躺于驾驶座内,呈昏睡状态,并未主动报案,因此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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