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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35号
    罪犯***。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9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沪司狱未减字(2015)第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认真参加习艺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犯罪时未成年,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四次表扬和两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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