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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2)黄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沪司狱未假字(2015)第1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认真参加习艺劳动,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六次表扬和三次记功等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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