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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67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6-30)



    (2015)嘉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沈XX在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号“外婆龙虾馆”因琐事与在此用餐的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沈XX用携带的菜刀砍击江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沈XX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沈XX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XX具有自首情节,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沈XX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号“外婆龙虾馆”因琐事与在此用餐的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沈XX持菜刀砍击江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江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右肩背部裂创伴冈下肌、肩胛下肌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0时左右,其与朋友在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外婆龙虾馆”吃夜宵,被告人沈XX因琐事与其等人发生争执,并用携带的菜刀砍击其背部致其受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2013年7月中旬某日23时左右,其与江某某等朋友在南翔镇南华路的“外婆龙虾”吃饭时,一男子因琐事与其朋友发生争执,后又持刀砍伤江某某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的伤势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XX的到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XX的前科劣迹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XX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沈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沈XX有前科劣迹及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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