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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闵刑初字第150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闵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8时8分许,被告人管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客车,沿本市闵行区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闵路路口,遇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向南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尹某某倒地后被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案发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管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审 判 员 于明晶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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