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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17)



    (2015)烟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9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一洗浴中心门前,酒后无故打砸唐某停放于此的鲁F×××××号轿车玻璃,并进入名人洗浴中心内,将该中心的店门玻璃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及店门玻璃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4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闫某、陈某、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毁物品照片,视听资料,烟芝价鉴字(2015)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书,(1997)烟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赛    义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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