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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烟芝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黑龙江省汤原县竹帘镇吉利村村民,住。1996年7月1日因流氓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务现代果蔬市场路口南200米处,与违规掉头的孙某驾驶的鲁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毫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协商一致,车辆损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4)42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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